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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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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清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道民,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0时50分许,尚某甲驾驶悬挂京N7LK16(套牌)“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S302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马村乡夏村路段与郝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冯某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郝某甲、冯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尚某甲驾车逃逸,郝某甲、冯某甲两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尚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4日被告人尚某甲到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交代了驾驶套牌车辆逃逸的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家属赔偿被害人郝某甲、冯某甲家属各9000元。审理期间,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尚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郝某甲家属和冯某甲家属经济损失15万元(不包括前期支付的每家9000元),共计30万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尚某甲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冯某乙、冯某丙、王某甲、杜某甲、郝某乙、冯某丁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尚某甲为逃避法律追究离开现场,系交通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认定逃逸的意见,予以采纳。后被告人尚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初犯、偶犯、愿意赔偿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尚某甲悔罪态度较好,符合法律规定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青次

审 判 员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卓德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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