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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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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新朝盗窃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洛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新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200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

(2015)洛铁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石新朝,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2003年9月22日因盗窃被洛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1月7日犯盗窃罪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1月19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因被告人石新朝患有双侧多发脑梗塞,看守所不予收押,实际未执行刑事拘留),次日被取保候审。因被告人石新朝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取保候审规定,未经取保候审执行机关批准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于2015年3月8日被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6日,被告人石新朝到洛阳铁路公安处洛阳站派出所投案,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洛铁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新朝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新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石新朝在洛阳火车站候车室进站口东侧的建设银行自助取款机前,趁旅客李英明睡觉之机,将其身边的黑色挎包盗走,内有OPPO(R831T)牌手机1部,价值552元;黑色折叠钱包1个,内装现金人民币500元;衣服6件及身份证、火车票、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赃款赃物全部追回,已发还失主。公诉机关请求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石新朝的刑事责任,并提出被告人石新朝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新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受理案件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说明、视频证据来源说明、光盘制作说明、失主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石某某、杨某某、田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清点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赃款赃物照片、失主被盗身份证及车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医院出具的CT报告单及证明书、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人前科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新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新朝曾因盗窃被劳动教养,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系累犯的公诉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不足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不构成累犯,对该公诉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并充分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石新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 兵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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