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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润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郑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润福,曾用名魏润贵,男,1974年6月1日出生。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

(2015)郑铁刑初字第12号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魏润福,曾用名魏润贵,男,1974年6月1日出生。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润福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丽洁、李梅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润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魏润福窜至郑州火车站,在K22次列车(桂林至北京西)进站旅客上车时,在13号车厢门口处,趁旅客上车不备之际,盗窃旅客郭某某裤子后左侧口袋里的现金2500元人民币,被铁路公安局铁鹰小分队民警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全部追回,已经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根据指控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魏润福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润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情况说明,证实将盗窃旅客现金的魏润福当场抓获的事实;有扣押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照片,证实公安人员从魏润福处提取扣押所盗赃款2500元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证实其于2015年1月20日14时20分许乘坐K22次旅客列车,在13号车厢门口失窃现金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有证人张某某、程某某、康某某证言证实目击公安人员抓获魏润福,当场从其裤兜内提取所盗赃款的事实;有被告人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另有身份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魏润福的自然状况。

另查明,被告人魏润福2011年9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12月3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郑州铁路运输法院(2011)郑铁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润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魏润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魏润福判处一年至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魏润福提出自己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理的量刑辩论意见。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魏润福扒窃旅客人民币2500元,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魏润福具有以下法定量刑情节:(1)归案后能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及被告人的量刑辩论意见,本院已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润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张东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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