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2014年10月13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2日经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次日被义马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经义马市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义马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长太,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包庇,2014年10月15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4年10月22日被义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以三义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乔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平某某、乔某某向本院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刑事部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长太律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2003年7月5日晚9时许,被告人程某某在义马市常村矿粮油超市门前打台球时,与被害人乔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被乔某甲殴打。后程某某找到被告人孟某某等人,将其被打之事告知他们。被告人孟某某便伙同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后五人已判决),一起赶到常村矿粮油超市门前。经程某某指认乔某甲后,其上去先对乔某甲面部打一拳,后孟某某等人将乔按倒在台球桌上,其他人对乔某甲拳打脚踢,至乔某甲当场晕倒,不省人事。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孟某某见状,立即将乔某甲送到常村路派出所,后又将其送到常村矿医院,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得知乔某甲死亡的信息后,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在回家途中,遇见正来寻找他们的被告人刘某某,五人逃至常村矿通往义马火车站的路边河滩处一起商议对策,刘某某为其四人积极出谋划策,并鼓励四人外逃,并在次日应黎某之委托在义马的毛沟与程某某见面互传口信,并帮助其筹借资金逃跑。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案发当晚,自己和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在吃饭,程某某找到其说他被人打了,自己就和程某某、李某某等人一块去找到乔某甲,程某某先对乔某甲脸部打了一拳,自己就扭住乔某甲的一只胳膊和其他人一起将乔某甲按倒在台球案上,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等人对乔某甲拳打脚踢,后自己也对乔某甲踢了几脚,打了几分钟,看乔某甲不省人事,自己就和程某某等人将乔抬到常村派出所,又送往医院救治,后听说乔某甲死亡自己害怕就跑了,2014年10月13日自己在母亲的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被告人孟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的案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辩称孟某某有如下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孟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孟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孟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悔罪,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孟某某判处缓刑。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无异议,称自己和黎某、张某等人系同学关系,在案发时,自己因年轻朋友义气,不懂法,触犯了法律,现在很后悔,当庭表示认罪并书写悔过书以示悔罪。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5日晚9时许,同案被告人程某某(已判决)在义马市常村矿粮油超市门前打台球时,与被害人乔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并被乔某甲殴打。后程某某找到被告人孟某某、李某某(已判决)、张某某(已判决)、黎某(已判决)、张某(已判决),将其被打之事告知他们。随后该六人一起赶到常村矿粮油超市门前打台球处。经程某某指认乔某甲后,先上去对乔某甲面部打一拳,后孟某某、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都上去围住乔某甲,将乔按倒在台球案上,对其头部、背部拳打脚踢,致乔某甲当场晕倒,不省人事。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孟某某见状,立即将乔某甲送到常村路派出所,后又将其送到常村矿医院,乔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乔某甲系头颅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颅脑损伤死亡。
当晚,在得知乔某甲死亡的信息后,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在回家途中,遇见正来寻找他们的被告人刘某某,五人逃至常村矿通往义马火车站的路边河滩处一起商议对策,刘某某为其四人积极出谋划策,并鼓励四人外逃,并在次日应黎某之委托在义马的毛沟与程某某见面互传口信,并帮助其筹借资金逃跑。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在其母亲的陪同下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孟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乔某甲的家属已于2015年1月26日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孟某某赔偿乔某甲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8000元,已履行完毕,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程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黎某、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钱某某、段某、张某、万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涉案照片;鉴定意见:法医鉴定书;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程某某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帮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孟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某主动到义马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认定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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