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5月11日出生。

辩护人谢某某,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凌晨,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余某和巡防队员冼某某接到安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警情指令后到安阳市文峰区三角湖人家6号楼5单元4楼东户处理警情,被告人王某手持菜刀将民警余某砍伤,致余某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系初犯,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酒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70号院(三角湖人家)6号楼5单元401室与其家人发生争执。其母兰某某遂打电话报警。安阳市公安局文良分局交巡防大队民警余某和巡防队员冼某某在接到安阳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到现场处理警情时,被告人王某持菜刀将民警余某砍伤。经鉴定,余某胸部损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余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余某经济损失5万元,余某对王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余某关于其和冼某某接指令后到安阳市文峰区文明大道170号院6号楼5单元401室处理警情,刚下电梯就被王某用刀砍到脖子上的陈述,有证人冼某某关于其和余某接警后赶到现场,王某持菜刀将余某砍伤的证言,有证人王某某关于其和儿子王某发生争执,其妻子报了警,民警到现场后王某将民警砍伤的证言,有证人陈某某、常某、李某关于接到增援指令后,常某、李某赶到现场,协助民警余某、冼某某将砍伤余某的王某带回公安机关的证言,有王某所持菜刀照片、被害人余某伤情鉴定意见书,以上供证一致。另有安阳市公安机关接处警信息表、出警证明、赔偿调解协议书、收到赔偿款凭证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在卷可查。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此为由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廷印

审 判 员  张 伟

人民陪审员  刘彦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晨曦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