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女,1985年8月15日出生。

诉讼代理人胡某某,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宋某某,男,1981年6月8日出生。2012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实际拘留至同年4月19日),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河南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喜加喜”超市要账时,与超市老板于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持菜刀将于某某及超市服务员师某某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面部疤痕8.9cm,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师某某左上肢创口累计11.9cm,左尺骨近端砍痕样骨折,均构成轻微伤。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物证照片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师某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宋某某赔偿医疗费5230.73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4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费5000元,共计43780.73元,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伤情照片等证据。

被告人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其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于某某有过错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被告人宋某某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无前科,系一时冲动而犯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安阳市文峰区南大街“喜加喜”超市要货款时,与超市老板于某某发生口角。宋某某到超市外一摊位上拿了一把菜刀返回超市,先后将超市服务员师某某的左上肢、于某某的面部和颈部砍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于某某面部疤痕8.9cm,构成轻伤一级;被害人师某某左上肢创口累计11.9cm,左尺骨近端砍痕样骨折,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师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4月17日至5月2日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230.7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作案工具菜刀照片和案发现场照片,经被告人宋某某及被害人师某某辨认无异,同时证实“喜加喜”超市的位置和超市内地面血迹情况。

二、证人张某某(“喜加喜”超市服务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8时30分许,一个男青年(经辨认为宋某某)进到超市内说:今天下午不把账结了,要弄死超市里的人。于某某说“我等着你”。宋某某出去两分钟后拿着一把菜刀返回超市,朝师某某的胳膊上砍了两刀,并继续往超市里冲,于某某想把刀夺下来,宋某某砍于某某,第二刀砍到她脸上。于某某抱住宋某某、抓住他拿刀的手把他推翻了。超市对面卖胡辣汤的老板过来把宋某某手里的刀夺下来了。其到外面报警时看到一个交警,就把他叫到了超市里。

三、证人谷某某(于某某母亲)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下午,一个男青年(经辨认为宋某某)说还欠他700元货款,并到超市外面,在一个纸板上写了“喜加喜超市是大骗子”之类的话。于某某和他交谈后,他离开了。次日早上,其听见超市内有吵架声,到里面看见于某某坐在地上,右脸上有一块肉耷拉下来,宋某某反拉着她的手臂。其过去抱着宋某某,后警察过来了。

四、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上午,其在“王记胡辣汤”卖饭时,从对面“喜加喜”超市过来一名男子,从卖饼的案板上拿了一把菜刀就往超市里跑。其追到超市里,见一个女服务员的胳膊、及老板娘的面部被砍伤了。其上前抓住那个男青年的胳膊把刀夺下来。事发前一天,男青年在超市门口曾举过一个写有“超市不讲诚信”等字的牌子。

五、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执勤路过“喜加喜”超市门口,有人喊超市里有人拿刀砍人。其到里面见一个女的胳膊受伤,一个女的面部受伤,都留着血。面部受伤的女子和一个老太太拉着一个男子说是他砍人了。其过去抓住那个男青年,后派出所民警过来把他带走了。

六、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4月17日上午8时许,宋某某到其所经营的“喜加喜”超市要账,并说下午必须结清,否则把超市的人都玩死。宋某某出去后又拿一把菜刀回来,进门就砍师某某,把她的胳膊砍伤了。其上去拦时,被宋某某将面部砍伤,其拽着他不让走,其母亲谷某某也过来拽他。不知谁把他手里的刀夺走了。后民警过来把他带走。在前一天下午,宋某某来要账,因其不在超市内,他写了一个“喜加喜超市不讲诚信”的牌子。其接服务员电话后到超市告诉他次日下午结账。

七、被害人师某某的陈述证明:事发当日上午,其在“喜加喜”超市卖面条时,一个男青年(经辨认为宋某某)给超市老板于某某说话,后宋某某出去,不久又拿一把菜刀回来,对其殴打。其用胳膊挡时,被砍伤了。宋某某又往超市里走去砍于某某。后见于某某脖子处耷拉着一块肉,于某某的母亲搂着宋某某腿,坐到了地上,后被其他人拦开了。先一天下午,宋某某曾来超市吵闹。

八、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喜加喜”超市欠其货款,其多次催要还差700元。2012年4月16日下午,其又去要账时,服务员说老板不在,其打电话她也不接。其写了“超市不讲诚信,大家不要上当受骗”的牌子站在超市门口,后于某某过来答应次日下午还款。次日上午,其担心她再失信,又去提醒她,并说要不下午4点前把款结清、要不走着瞧。于某某说话态度强硬。其很生气,到外面地摊上拿了一把菜刀又到超市里,砍了于某某一刀,一个服务员过来拦时,其把她也砍了。后一个老太太从后面将其搂住,于某某对其殴打。

九、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774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于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安)公(物)鉴(法活)字(2012)773号(补)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评定书证实,师某某两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证据。

十一、被告人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