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少刑终字第64号 原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赵明普,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滑县人民法院审理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忠余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滑刑初字第22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忠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娴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忠余及其辩护人赵明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忠余家与被害人位某某家系滑县某某镇某甲村前后邻居。2006年12月份,张忠余在与位某某的闲聊中,提出给位某某找个好人家,并要走了位某某的身份证。随后,张忠余把位某某介绍给曹某某(另案处理),由曹某某将位某某带至河南省民权县某某某乡某乙村曹某某家中。之后,曹某某将位某某卖给某某某乡某丙村的赵某某为妻,曹某某共得款人民币19000元。事后张忠余以位某某的身份证从曹某某处分得人民币3000元。位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被公安机关解救。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位某某陈述:2006年大概11月份,我和丈夫生气后,张忠余骗我说给我找个好人家,还让我把身份证给她,说可以拿我的身份证从曹某某处要到钱。张忠余给了我100元钱和曹某某的手机号,让我自己坐车到开封,曹某某把我接到民权县某某某乡他家里。然后,我就和赵某某结婚了,赵某某说买我花了19000元。婚礼后没几天,张忠余拿着我的身份证找曹某某要钱,听说曹某某在开封给了她3000元钱。张忠余还让我撒谎说我是她妹妹。听丁某某说她也是被张忠余骗过来的。 2、同案人曹某某的证言:张忠余带位某某到我家,让我给位某某介绍婆家。位某某在我家暂住期间,她与赵某某结婚了。赵某某家人给了我18000元,我给了张忠余10000元的彩礼钱,3000元的辛苦费,剩下的5000元退给赵某某和他父亲了。 3、证人魏某某证明:我女儿位某某于2006年农历10月22日突然离家出走了,一直没有下落。后来我听丁某某说她在民权见过位某某,她听位某某说是被张忠余骗到那儿的,我就报案了。 4、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张忠余带我去民权县后,要给我介绍婆家,我未同意。在那儿我见到了某某村的位某某,位某某说她是被张忠余骗去的。 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位某某和我结婚时,我父亲赵某甲给了曹某某19000元。婚后,张忠余去我家说,位某某是她妹妹。同时还证实位某某脑子反映迟钝。 6、证人赵某甲的证言:2007年的上半年,通过曹某某为儿子赵某某买了个媳妇,一共给了曹某某19000元。赵某某和位某某结过婚后,张忠余去过两次。第一次,张忠余与我儿子赵某乙过了几天就走了;第二次,张忠余说要给一起来的丁某某介绍婆家,但丁某某不愿意。位某某脑子不是十分清楚。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听赵某某说,与位某某结婚前,共给了曹某某19000元。之后,张忠余领着丁某某在我家住时,丁某某与位某某见过面,他们都认识。张忠余给我外甥介绍丁某某,我外甥不愿意,丁某某就走了。张忠余还说她男人死了,要与我一起生活,在一起住了几天她就走了。 8、证人饶某某的证言:张忠余领着位某某来我家,让曹某某给位某某介绍婆家。后来,赵某某给了曹某某18000元钱,从我家把位某某娶走了。 9、证人丁某甲、丁某乙、王某某、丁某丙、丁某戊、郭某某等的证言证实,位某某跟正常人不一样,大脑不正常、不够数,耳朵有点聋,心眼有点缺,说话前言不搭后语。 10、位某某分别对张忠余、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以及张忠余对曹某某的辨认笔录、照片。 11、被告人张忠余的供述:位某某与我闲聊时,曹某某打电话说给我介绍婆家,并把他的手机号留给我,位某某提出让曹某某给她介绍婆家,并把曹某某的手机号拿走了,又把她的身份证给我,让我把身份证交给曹某某。停了一段时间,位某某就到民权生活了。曹某某打电话要位某某的身份证,我在开封把位某某的身份证给了曹某某,他给了我3000元钱。 另有位某某在被拐卖前与丁某乙的结婚证,被告人张忠余、被害人位某某的户籍证明,解救位某某过程及询问过程的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忠余伙同他人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妇女,已构成拐卖妇女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忠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上诉人张忠余上诉称,其没有拐卖妇女,不构成拐卖妇女罪。 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忠余拐卖妇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原审所列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还有经二审质证的证人刘某某、林某某、丁某庚、侯某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位某某平时智能较常人差。 关于上诉人张忠余所持“其没有拐卖妇女,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张忠余拐卖妇女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证人丁某乙、丁某甲、王某某、丁某辛、丁某戊、郭某某、赵某某、丁某庚、侯某某、魏某某、刘某某、林某某等的证言均能够证实,位某某存在智能方面的缺陷。张忠余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且与位某某系同村邻居,应当知道其存在智能缺陷。张忠余以出卖为目的,利用位某某智能方面的缺陷,未经其家人同意,即以为其介绍对象为名,将位某某拐骗并介绍给曹某某,并保管位某某的身份证。在曹某某以19000元的价格将位某某卖给河南省民权县某某某乡某丙村的赵某某为妻后,张忠余向曹某某交还位某某的身份证时,从曹某某处分得赃款3000元。该事实有被害人位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饶某某、赵某某等的证言,同案人曹某某的供述以及张忠余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定张忠余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忠余以出卖为目的,拐骗妇女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忠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任 伟 审判员 赵广红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