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2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殴某某,男,1992年2月22日出生。 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份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殴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卫辉市纱厂东边北仓街,殴某某在外望风,张某某翻墙进入李某某家,盗走现金400元。 二、2014年7月初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殴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卫辉市城关镇贺生屯村,殴某某在外望风,张某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现金2400元。 三、2014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殴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骑摩托车从卫辉市窜到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围城路王一某家,殴某某在外望风,张某某在翻墙进入王一某家时踩落瓦片,被王一某的邻居发觉,后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殴某某见张某某被发现,先行逃离现场。 案发后,殴某某近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殴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一某、李某某、王某某陈述,证人高某某证言,辨认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到案经过、新乡市看守所羁押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卫辉市(2009)卫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认罪书、殴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殴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殴某某伙同他人在实施第三起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殴某某已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