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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

(2015)淇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1965年2月12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诈骗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在2007年6月25日和6月27日两次以高价收购粮食为诱饵,通过中间人耿某某的介绍,两次骗取方某某小麦结算款共计82957.2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邢某某以高价收购粮食为诱饵,通过中间人耿某某的介绍,于2007年6月25日和6月27日,两次骗取方某某小麦结算款共计829572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邢某某供述:2007年6月底,耿某某说有小麦往我那儿送,我说每斤0.76元,其实我卖给淇滨粮食分局的价格是每斤0.735元,我就是骗他们的。他们来送小麦时是耿某某和一个男的、一个女的,第一车送来后,我说会计那没有钱了,我把他们支走后,我把钱结算了,第二车送来后,我说得找领导签字,我转了一圈说领导喝酒喝多了没法签字,就让他们走了,第二天早上我去把账结算了,两车我共结算了八万二千多元钱,这些钱我花了。因为耿某某欠我钱,我想把他欠我的钱扣了。

2、被害人方某某陈述:2007年6月底我通过耿某某认识了邢某某。6月24日,耿某某给我打电话说开发区的邢某某来淇县看小麦,我到淇县供销宾馆附近见到了耿某某和邢某某,邢某某说他在淇滨粮食局立了个大户,验质没有问题,把小麦送去0.76元一斤,邢某某从中抽五厘钱。然后,邢某某到我在淇县北阳镇王庄村的收粮食点看小麦质量,邢某某说质量可以,让我第二天往淇滨粮食局送,第二天,耿某某到我那儿去,和我一块往淇滨粮食局送了一车小麦,到那儿找到邢某某验质过磅后小麦净重28.08吨,开过票后邢某某拿着票去会计室算账,一会他出来说钱不够了,明天一块算,我们就走了。6月26日我们又往那儿送了一车小麦净重28.74吨,到了下午四点左右,邢某某才去,我把票给他,他说得主任签字,他转了一圈说主任喝多了,明天再算吧,6月27日我们到开发区找邢某某算账,邢某某说让找一个叫“噢军”的,找到一问人家不知道这个事,我们就去会计室查,一查邢某某已经把账算过了,我们联系邢某某,他说在郑州,我们就赶到郑州,6月28日我们打电话邢某某一直不接,后来联系上后他一直推我们。6月30日以后再打电话就不接了,我们就报警了。

3、证人耿一某(又名耿某某)证言:2007年6月24日方某某通过我认识了邢某某,邢某某说能往淇滨粮食局卖粮食,一斤七毛六,他从中抽五厘。我们三人说好6月25日方某某往开发区送小麦,6月25日方某某往开发区送了一车小麦28.08吨,邢某某拿票去算账,回来说钱不够了,明天一块算,6月26日方某某又送了一车28.740吨,邢某某说拿票找所长签字,回来说所长喝酒了,第二天再算,我们就走了。6月27日上午我和方某某到开发区联系不上邢某某,到会计室一问说邢某某把账算过了,我们打电话联系,邢某某说在郑州,我和方某某到郑州找邢某某,开始打电话不接,后来联系上了也不和我们见面,于是就报案了。我与邢某某没有经济纠纷。

4、证人周某某(淇滨粮食局会计)证言:证明该局收购小麦一级一斤七毛三,二级一斤七毛一,三级一斤六毛九,粮农卖粮食结算账不需要领导签字,都是现金结算,从不欠账。

5、证人张某某、苏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底开车为淇县北阳镇王庄村的方某某给开发区一个粮库送过两车小麦,每车都是28吨多。

6、证人孙某某证言:证明2007年6月底和耿某某到郑州找邢某某给方某某要过粮食款。

7、河南省粮食收购发票二张、2007年最低收购价小麦入库登记检验验斤单:证明方某某于2007年6月25日、6月27日通过邢某某分别卖给河南豫粮麦业有限公司小麦28.08吨、28.740吨,金额40996.8元、41960.4元。

8、淇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邢某某粮食收购发票及现金的情况。

9、领到条:证明2007年8月27日方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取现金5525元。

10、汽车票、火车票:证明方某某到郑州找邢某某要粮食款坐车的情况。

11、调解协议:证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人邢某某与方某某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邢某某退还方某某现金77432.2元。

12、收到条、谅解书:证明2015年2月11日方某某收到邢某某赔偿款15000元,得到方某某的谅解。

13、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证明被告人邢某某于2007年7月4日被抓获。

14、被告人邢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邢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价收购被害人小麦为由,骗取方某某现金82957.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邢某某积极退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和利强

审 判 员  王士清

人民陪审员  何 凤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树霞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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