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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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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淇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2015)淇刑初字第10号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66年1月8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日晚上,魏某某在淇县朝歌华府小区盗窃邻居韩某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不给钱报警相威胁,向魏某某索要现金6000元,韩某某得款4500元,张某某得款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晚上,魏某某在淇县朝歌华府小区盗窃邻居韩某某的爱玛电动车一辆,之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不给钱报警相威胁,向魏某某索要现金6000元,韩某某得款4500元,张某某得款15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追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韩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的一天清早,我妻子给我打电话说电动车丢了,我对爱人说过找物业报个案。回来后我找物业经理张某某,通过调监控发现是我家三楼魏某某偷的车,我对张某某说:“他偷我的电动车想让我破财,这回得让他破财”,张某某说:“这一回抓住小偷,得狠狠罚他”,停了一个多小时张某某把车给我推回来了,我问咋处理的,张某某说正处理哩,到了晚上,我又问张某某,张某某说他们光说不处理,我就用张某某的手机给魏某某打电话,接电话的事魏某某的老婆,我说:“这事你们不管,也不解决,再不解决,我天天跟你们生气,堵你们的门,只要你们不嫌丢人”。后来,魏某某的二哥和兄弟把张某某叫过来,我们四人在张某某的地下室谈判,因为张某某要的钱太多,最后协商魏某某出6000元,我要4500元,给张某某1500元。我妻子在协议上签了字。

2、被告人张某某供述:2012年5月份,韩某某家的电动车在小区被盗,从小区监控发现是魏某某偷的,魏某某的妻子把车送回去,我给了韩某某,韩某某对我说,也不报案了,让他出俩钱算了,魏某某的二哥和兄弟也找到我说出俩钱,别报案了,后来,我把韩某某和魏某某的兄弟叫来,经过协商,韩某某出6000元钱,韩某某得4500元,给我1500元。韩某某的妻子和他们签了个协议。

3、被害人魏某某陈述:2012年5月2日晚上,我喝酒回小区见楼梯口放一辆电动车,就推倒地下室,5月4日早上天不明我就把这辆车骑到我门市上,早上9点多钟,张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推的电动车不是我的,我就叫妻子将电动车送给张某某,张某某提出来和我说事,我就叫二哥去找张某某,后来听说给他们钱来,具体数不清楚。

4、证人未某某证言:2012年5月3日上午,俺兄弟未一某给我打电话说未二某偷人家的电动车来,我到物业上找经理张某某,看了监控录像,发现未二某骑一辆电动车出去了,我问他怎么骑人家的电动车,他说骑错了,已经给人家送回去了。我说你给人家解释解释,未二某说物业上顶不住,人家要30000元钱了事。我又找到张某某让他把事和说一下,张某某说未二某不拿30000元钱就报案,让全小区的人都知道。后来经过协商,张某某说和韩某某说好了,拿7000元了事,5月4日上午我和未赠春、张某某、韩某某的妻子达成协议,给了韩某某的妻子6000元钱。

5、证人未一某、李某某、邢某某证言:证明内容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供述、被害人未二某陈述、证人证言相印证。

6、证明、收到条:证明整合因、邢某某收到现金6000元,张某某得款1500元。

7、:退赃证明:证明韩某某退出赃款4500元,张某某退出赃款1500元。

8、淇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15日被抓获。

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电动自行车被盗为由,不能采取合法途径处理,索取他人现金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能够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管制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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