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和某某,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阳、王冠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6时许,在南乐县寺庄乡小北张村被告人和某某家门前,和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和某某用铁锨致管某某倒地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管某某右股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左乳房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和某某与被害人管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和某某一次性赔偿管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陈述,证人和某A、和某B、苏某某、和某C、王某A、和某D、王某B、袁某某、王某C、和某E证言,勘验、检查笔录,抓获情况说明,法医学鉴定意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和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起,和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对公诉机关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对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和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