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7月17日出生。2014年8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生、代理检察员蔡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石某某伙同王某某、李某A(均另案处理)驾车到河北省吴桥县安陵镇附近村庄,用事先准备的弓弩、毒针等作案工具先后射杀31条肉狗。而后李某A与被告人李某某电话联系销赃事宜。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李某某家进行交易时,石某某、李某某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1条肉狗价值人民币5616元。 另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人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管制的执行期限为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讯问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李某某系初犯、偶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可对其从轻处罚。石某某在管制刑罚执行期间又犯新罪,应当对其所犯新罪作出判决,待该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尚未执行完的管制余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原判没有执行的管制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17日止。盗窃罪的拘役刑罚执行完毕后,再执行其管制余刑。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