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5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桂生,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2006年9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沙,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全强,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项军、刘社菊,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金峰,男,1988年11月7日出生。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海强、李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某某,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2014年4月1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潘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0月22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4)1号变更起诉书,变更指控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涉嫌犯抢劫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峰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载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到南乐县元村镇“恒发超市”门口,何全强用携带的“T”型锥将超市的卷帘门撬开,后黄桂生持西瓜刀和手电、何全强和潘金峰持手电进入超市内,在盗窃过程中被被害人何某某发现,黄桂生等人为逃离现场将超市内的物品扔向被害人住室方向,后携带8条香烟以及收银台抽屉(内有现金5000元)逃离超市,在超市门口坐上潘某某驾驶轿车逃到邯郸市内,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案发后,四被告人退还被害人何某某70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条香烟价值1870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人张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应当以抢劫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法庭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提出以下辩解和辩护意见:
1、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仅构成盗窃罪,但不属于“入户”盗窃;因为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场所是从事经营的超市,被害人居住在最里面有独立门锁的房屋内,其被盗超市与卧室是相互分离的不同空间,被告人没有进入被害人居住房屋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本案不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入户”。
2、公诉机关指控黄桂生、何全强、潘某某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以暴力相威胁没有事实依据,故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转化为抢劫罪;第一,从监控录像可以看出被告人并不是当场面对被害人,没有发生正面冲突,更没有使用刀具进行反抗或威胁,在被告人逃出超市10秒钟后被害人才手持木棍追赶,因此无从谈起使用暴力;其次,虽然黄桂生、潘金峰向地上投掷了罐头瓶和矿泉水瓶,这种行为并没有威胁到被害人的人身安全,也没有任何伤害被害人人身的故意,因此不能形成对被害人暴力相威胁。
3、被告人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均具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应以盗窃罪对三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潘某某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自愿认罪;被害人已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对潘某某应从轻、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在被告人黄桂生的提议下,四被告人预谋盗窃。次日0时31分许,被告人潘某某驾驶黑色现代轿车载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到南乐县元村镇“恒发超市”门口,何全强用携带的“T”型锥将超市的卷帘门撬开,后黄桂生、潘金峰、何全强蒙面分别持砍刀、手电进入超市内,从超市内盗窃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8条香烟。在盗窃过程中被在超市内侧房间居住的被害人何某某发现,黄桂生等人为逃离现场将超市内的物品投向被害人,后在超市门口坐上潘某某驾驶的轿车逃到邯郸市内,所得赃款被四人均分。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8条香烟价值1870元。2014年4月29日,黄桂生、何全强、潘金峰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同年5月3日,四被告人近亲属主动赔偿何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何某某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何某某陈述证明,自己在南乐县元村镇安济公路旁边的家中经营恒发超市,平时和妻子吃住在超市内;2013年12月11日晚上和往常一样在22时40分关门停业,将电动三轮车放在超市内侧门口并开启防盗功能,就在超市里面的房间休息了;睡到0时30分左右时,听到电动三轮车的防盗器响了,喊醒妻子后自己手持一根两米左右的木棍向卖场走去;走到住室和卖场的门口时,看到卖场内有两个人;这两个人也发现了自己,其中一个就用手电照自己的眼,并随手拿起超市内的罐头瓶不停的向自己投掷,不让自己出去;这时,自己看到这两个人向外跑,自己追赶时他们从门外又朝自己投过来一个罐头瓶,自己躲闪没有被投中;自己追到门外时看到三个人坐进一辆小轿车沿大林线向南跑了;自己回到超市后发现放现金的抽屉被他们盗走了,里面有5000余元现金等其他物品;同时被盗的还有8条香烟,价值人民币187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