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1964年10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1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酒后驾驶鲁P9D653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卞张公路南乐县福堪镇东胥平村路口处,遇刘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肖某某同向行驶向左转弯时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肖某某(殁年52岁)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大名县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鉴定,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6.8mg/100ml。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经本院主持,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与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肇事车辆所有人谢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谢某某、谢某甲在交强险范围之外另行赔偿被害人及其近亲属人民币18万元;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谢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谢某甲、刘某甲、李某甲、王某某、李某乙、李某丙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认定书,110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肇事车辆行驶证及被告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基本信息,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与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郭冠勋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