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19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7年6月7日出生。2014年9月14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甲,男,1966年12月29日出生。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占稳,河南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1月8日出生。2014年9月21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任文阁,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郭某乙,男,1969年7月14日出生。1990年4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4年9月1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王某甲、郭某乙、王某乙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1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4)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2月11日,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变诉(2015)3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再次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王某甲、郭某乙、王某乙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郭占稳、任文阁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敲诈勒索罪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郭某甲在看守本村原纸厂期间,采取锁大门、不让筛选麦种等方法阻挠在该厂院内的西邵乡种子站工作,并向该站站长王某丙强行索要现金3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郭某甲又强行从该站拉走麦种1100斤。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2200元。
2、2014年9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某、郭某乙、王某乙在本村原纸厂院内,采取锁大门、挑沟、不让筛选麦种等方法阻挠种子站工作,再次向王某丙强行索要现金人民币3000元。案发后,五被告人将非法所得人民币82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丙、关某甲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关某乙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南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罪
1、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伙同王某丁(同案被告人,已判决)从南乐县天瑞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500斤废机器零件,后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
2、上述盗窃行为发生两、三天后,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伙同王某丁又从南乐县天瑞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500斤废机器零件,仍以50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二次盗窃的1000斤废机器零件(废铁)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270元。
3、2011年9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伙同王某丁再次从南乐县天瑞纸业科技有限公司厂房内盗窃一台报废的4.5千瓦调速电机,后以70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A。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机鉴定价值为人民币26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王某丁供述,被害人赵某某陈述,证人王某A、张某某、花某某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拍卖确认成交书,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本院(2015)南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五被告人讯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郭某甲、郭某乙、王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9月14日、15日、20日、11月18日到南乐县公安局西邵派出所投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王某甲、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要挟的方式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陈某某、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三次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在犯罪事实中分别构成共同犯罪;陈某某、郭某甲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五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在敲诈勒索犯罪中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对于郭某甲、王某甲辩护人提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2月14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所判罚金已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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