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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占胜、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占胜,男,1975年3月9日出生。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6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占胜,男,1975年3月9日出生。2013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3年10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1986年3月21日出生。2012年7月19日因犯妨碍公务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2年10月3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4日因盗窃被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申某某,女,1969年2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郭某某,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9月3日被监视居住。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占胜、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占胜、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6月22日11时,被告人杨占胜驾驶豫JUR178号“哈飞民意”牌面包车,载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到南乐县张果屯镇福源路东段华豫量贩门前,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安福尔”牌电动三轮车,之后杨占胜以1450元的价格将赃车销售,并分给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每人300元。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胜、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监控视频照片、监控录像解释说明,案发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杨占胜辨认笔录,补充侦查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4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杨占胜驾驶豫JUR178号“哈飞民意”牌面包车,到清丰县县城政通大道与南一环路交叉口向北约300米路西一候车站牌南端,盗窃一辆蓝色“科艾特”牌电动自行车,当晚以200元的价格卖给骆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证言,涉案车辆的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辨认笔录,关于被盗科艾特牌电动车的所有人情况说明,补充侦查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杨占胜驾驶豫JUR178号“哈飞民意”面包车,到濮阳市华龙区京开大道与五一路交叉口向东约300米路西友邦汽车影音导航门市院内,盗窃被害人朱某某的一辆紫色“王派”电动自行车,当晚以800元的价格卖给骆某某。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现赃车已追退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占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骆某某证言,被害人朱某某陈述,王派电动车说明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号码通话详单,辨认笔录,补充侦查报告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杨占胜单独或伙同他人盗窃3次,侵犯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4150元;被告人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伙同他人盗窃1次,侵犯财产价值共计人民币2300元。

综合证据,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情况说明、发破案经过,濮阳市公安局建设分局(2014)003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0006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扣押物品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占胜、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杨占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董某某、申某某、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杨占胜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属多次盗窃;董某某有前科,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申某某、郭某某系初犯,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占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30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四、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完毕);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豫JUR178号“哈飞民意”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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