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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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芦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2014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9日被刑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芦某某,男,1992年4月10日生。2014年8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七日;2014年10月17日因交通肇事被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代理检察员朱彦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45分许,被告人芦某某无证驾驶牌照为豫JX1576号的三轮汽车沿南乐县城昌州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至南乐县昌州东路南关村石某某家路口时,遇被害人万某某(殁年78岁)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万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芦某某驾车逃逸。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勘验现场,认定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芦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芦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8.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胡某某、芦某甲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肇事后逃逸。事发后,芦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芦某某自首,且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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