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甲,男,1988年10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任某某,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乙,男,1991年7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8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丙,男,1986年9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10月10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凌晨2时许,郭某某、王某某驾驶冀DB6074半挂车与被害人尹某某、王某甲驾驶冀DH4414半挂车一同去内黄县,途经南乐县元村镇安济公路与吴黄公路交叉口南侧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人苏某甲、任某某驾驶的豫J52381半挂车相遇,因行车问题双方发生冲突,郭某某、王某某、王某甲先后与苏某甲、任某某厮打。厮打中,苏某甲躲到车上电话告知被告人苏某乙等人自己与任某某在元村卫河大桥南头被人殴打。苏某乙赶到现场后,郭某某、王某某已驾车离开现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遂对王某甲进行殴打。尹某某驾车欲驶离现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又与赶到现场的被告人苏某丙用石头等物将尹某某所驾冀DH4414半挂车驾驶室前挡风玻璃、左右车窗玻璃及大灯等砸坏,并殴打尹某某致其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尹某某上颌骨骨折为轻伤二级,眼部挫伤为轻微伤;王某甲头皮创、右趾骨骨折、体表损伤均为轻微伤。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冀DH4414半挂车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2605元。经口头传唤,苏某甲、任某某于2014年5月20日到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投案,苏某乙、苏某丙于2014年6月5日、5月29日到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等人与尹某某、王某甲、郭某某、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等人一次性赔偿尹某某、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及车辆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2000元,双方互不要求追究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尹某某、王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苏某丁、冯某某、万某某证言,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临)字(2014)250号、256号、257号、35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鉴(2014)07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方位照片,尹某某、王某甲伤情照片,被砸货车照片,南乐县公安局元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调解书,撤诉书,收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任某某、苏某乙、苏某丙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四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已按照与被害人方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四被告人均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二、被告人任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三、被告人苏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四、被告人苏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均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郭冠勋 审判员 代荣芬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