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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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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84年5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某某,男,1975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12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冠民、王阳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早晨,被告人李某驾驶其所有的悬挂车牌号为鲁P5Q376(真实车牌为豫JYY747)的米黄色别克赛欧牌小型轿车,载被告人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到山东省鄄城县、河南省范县、河南省清丰县等地,途中陈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弓弩、毒针先后射杀肉狗25条,并由郭某某、高某某捡拾到轿车后备箱内。当日返回南乐县城途中,李某、陈某某被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12月18日,郭某某到张果屯派出所投案;2014年12月22日,高某某到张果屯派出所投案。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肉狗25条,共520斤,价值为人民币36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吴某某、张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物证照片,发破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陈某某、郭某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郭某某、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陈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郭某某、高某某为自首,李某、陈某某为坦白的意见予以支持。李某、高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记录;四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所判罚金已缴纳)

五、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被告人李某所有的牌号为豫JYY747别克赛欧牌小型轿车一辆、弓弩二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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