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2015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安燕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5时15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豫JM155学的小型轿车,在南乐县政府大门北侧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室门前,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大名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所检验,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8.6.Mg/100ml。2015年3月2日经口头传唤,侯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酒精检测报告、结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侯某某经口头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付利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