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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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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乙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3年1月26日生,系赵某某的父亲。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灵刑初字第85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6月26日生,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男,1963年1月26日生,系赵某某的父亲。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庆平、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被告人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赵某乙伙同“毛”、“辉”(二人另案处理)经预谋后窜至灵宝市西闫乡范家嘴村3组,赵某乙将被害人赵某某骗至范家嘴村新城子一杏园子边上,“毛”拳脚并用朝赵某某腰部和屁股上打了几下,“辉”用脚朝赵某某腿上和屁股上踢了几脚,赵某乙用右手朝赵某某左脸打了两巴掌,致赵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其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80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交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共计81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向本院提供了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赵某乙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赔偿,但现在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凌晨1时左右,因被告人赵某乙伙同另外两名男子“毛”、“辉”(二人具体情况不详,另案处理)准备赌博被公安人员盘问,三人怀疑是在自家平房上面吸烟的赵某某报警,被告人赵某乙遂以让赵某某帮忙找人为由将赵某某骗至范家嘴村新城子杏园边上,三人对赵某某进行殴打,“毛”用和“辉”对赵某某腰腿部进行殴打,被告人赵某乙用右手朝赵某某左脸打了两巴掌,致赵某某受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赵某某的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

赵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1585.29元、交通费345.5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乙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赵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诊治材料及花费票据,证明被害人赵某某的治疗花费情况。

5、被告人赵某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要求被告人赵某乙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医疗费1585.29元,误工费255.2元,护理费255.2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45.5元,共计2881.19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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