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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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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2015)灵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

(2015)灵刑初字第101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9年1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灵宝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李白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杨某某、赵某某等人在赵某甲家一起喝酒时,张某与赵某某因琐事发生打架,张某用凳子将挡架的杨某某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杨某某等人在赵某甲家中喝酒时,被告人张某与赵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张某因酒后失控,持木凳将挡架的杨某某打伤,后又将赵某甲家中三星电脑显示器、CAPOO牌键盘、万圣牌音响、门锁等损坏。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1、鼻外伤;2、鼻骨骨折;3、右侧鼻翼撕裂伤;4、前额及右侧颞部撕裂伤。经法医鉴定,杨某某的伤情被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估价鉴定,赵某甲被损坏的物品损失价值658元。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杨某某损失23000元、赔偿赵某甲损失658元,杨某某、赵某甲对被告人张某均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杨某某、赵某甲的陈述,证人焦某某、史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杨某某及损坏赵某甲物品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及赵某甲财物损失价值;

4、书证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谅解情况;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人民陪审员  杨晓丹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侯 沛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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