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严某某,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因涉嫌赌博于2013年11月16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9日被洛阳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乘务四大队抓获并羁押于洛阳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同年11月20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15时许,黄某某(已判刑)等人在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朱阳大酒店门前,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某给其正在朱阳镇朱阳街“福来网吧”上网的哥哥黄某甲(已判刑)打电话,黄某甲又叫和他一起上网的李某甲(已判刑)、被告人严某某赶到现场,后黄某甲、黄某某、李某甲与被告人严某某持木棍、酒瓶对赵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经灵宝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黄某甲、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指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等;物证木棍;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严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下午3时许,黄某某(已判刑)在灵宝市朱阳镇朱阳街朱阳大酒店门前,与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因会车问题发生争执,黄某某给其正在朱阳镇朱阳街“福来网吧”上网的哥哥黄某甲(已判刑)打电话,黄某甲又叫和他一起上网的李某甲(已判刑)及被告人严某某赶到现场,后被告人严某某与黄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持木棍、酒瓶对赵某某、李某某进行殴打,将二人致伤。经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赵某某的伤情为:1、左尺骨骨折;2、左手小指近节粉碎性骨折;3、头皮裂伤。李某某的伤情为胸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赵某某、李某某伤情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黄某某、黄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损失4000元,李某甲的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损失30000元,被告人严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损失55000元,赵某某、李某某对被告人严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严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严某某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何某某、赵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严某某伙同黄某某、黄某甲、李某甲故意伤害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事实; 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伤情及损伤程度; 4、书证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了案发后赔偿及谅解情况; 5、被告人严某某及同案犯黄某某、黄某甲、李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严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林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 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