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欧某某,男,1975年1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瑞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欧某某在灵宝市豫灵镇豫灵村下古组出租屋内,趁同室室友阳某某不在房间之际,将阳某某藏在茶几底部与地面空隙间的30000元现金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将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阳某某。被害人阳某某对被告人欧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阳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李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易记录、返还物品清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欧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欧某某能够退还赃款,被害人阳某某对被告人欧某某表示谅解,对被告人欧某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