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刑初字第86号 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甲辉,男,1984年3月28日出生,2005年7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灵宝市公安局强制戒毒三个月;2007年10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三门峡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8年7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1年8月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9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9月27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以三灵检公诉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甲辉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彦彬、崔俊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甲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1、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桃林街思达超市对面童车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不备之际,抓住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挎包准备抢走,李某某紧抓挎包不放,致使挎包掉在地上,李某某弯腰捡包时,孙甲辉用脚将李某某踢倒,并用脚往李某某头部、面部猛踢,孙甲辉遂将挎包抢走,沿旁边的巷子向东逃跑。2、2014年9月24日17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桃林街百盛鞋业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之际将其钱包抢走,陈某某追上孙甲辉,孙甲辉遂抓住陈某某头发朝地上连续碰撞,后孙甲辉持抢来的钱包逃跑。被抢的黑色钱包里面有600元现金,一部黑色酷派智能手机。孙甲辉将抢来的6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吸食,其他物品被孙甲辉丢弃。 二、抢夺:3、2014年9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桃林街思达超市旁边巷子口,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补鞋,其儿子手里拿着钱包,孙甲辉趁刘某某及儿子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装有现金1000元,一部华为荣耀手机。孙甲辉将抢来的10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吸食,华为荣耀手机已追回,其他物品被孙甲辉丢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793元。4、2014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市二院十字路口华为医药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际,将李某甲的黑色挎包抢走。孙甲辉将抢来的400元现金购买毒品吸食,其他物品被孙甲辉丢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孙甲辉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现场照片、抓获证明、案件来源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甲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甲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夺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甲辉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孙甲辉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甲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对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2014年9月2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桃林街百盛鞋业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不备抢夺其钱包,在夺包过程中,被告人孙甲辉抓住陈某某头发朝地上连续碰撞,后将其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600元,黑色酷派智能手机一部。被告人孙甲辉将抢来的600元购买毒品吸食,其他物品被丢弃。 二、抢夺 1、2014年9月2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桃林街思达超市旁边巷子口,看见被害人刘某某正在补鞋,其儿子拿着钱包,被告人孙甲辉趁刘某某及儿子不备,将钱包抢走。被抢钱包内有现金1000元,华为荣耀手机一部。被告人孙甲辉将所抢1000元购买毒品吸食,手机销赃得款300元挥霍,其他物品被丢弃。经评估,被抢手机价值793元,案发后已追还刘某某。 2、2014年9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桃林街思达超市对面童车店门口,趁被害人李某某骑电动车不备之际,将其放在电动车前篓内的挎包抢走后逃离,发现包内无现金遂将包丢弃。 3、2014年9月23日晚7时许,被告人孙甲辉窜至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十字路口华为医药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某甲不备之际,将李某甲的黑色挎包抢走,包内有400元现金及其他物品。被告人孙甲辉将所抢来400元购买毒品吸食,挎包及其他物品被丢弃。 综上,被告人孙甲辉抢劫1次,抢劫人民币600元;抢夺3次,抢夺价值2193元。 被告人孙甲辉因抢夺被害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其另两起抢夺及抢劫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户籍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孙甲辉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其前科劣迹; 2、被害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利、宋某才、李某晶的证言,指认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孙甲辉实施抢劫、抢夺的事实; 3、书证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破案经过、视频截图、办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等,证实了案发及被告人孙甲辉到案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书证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所抢手机价值及追还情况; 5、被告人孙甲辉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甲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抢夺他人财物过程中,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走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甲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多次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均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甲辉在抢夺被害人李某某时当场使用暴力,该指控证据不足,依法不应认定为抢劫,应当以抢夺定罪处罚,被告人孙甲辉的辩解,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孙甲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甲辉因一起抢夺犯罪被抓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另两起抢夺罪行,构成坦白,并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不掌握的抢劫罪行,审理中能够如实供述,其抢劫罪构成自首,对其所犯抢劫罪、抢夺罪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甲辉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甲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甲辉违法所得2300元,追退被害人陈某某600元,被害人刘某某1000元,被害人李某甲400元,其余3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师苏秦 人民陪审员 徐梦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屈丹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