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刑初字第347号 公诉机关封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4年10月10日被封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23日经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封丘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封丘县看守所。 封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封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封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又潮、杨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L8635号微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10米处,与刘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提供证据:1、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查获经过;被告人卢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卢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苌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18时20分左右,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驾驶豫GL8635号微型客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8公里+10米处,与刘某某骑行两轮电动车由南向北横过马路时相撞,致使刘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卢某某驾车逃逸。经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受害方各项经济损失23万元,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 证明被告人卢某某于1987年8月10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无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卢某某的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 证明被告人卢某某无驾驶证,所驾驶车辆所有人系邵珠冠。 被告人卢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 证明封丘县人民医院于2014年9月27日19时29分提取被告人卢某某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血液中乙醇定量为82.29mg/100mL。 封丘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证明封丘县公安局对被告人卢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于2014年9月27日拘留十四日,罚款3000元的处罚;被告人卢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封丘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 证明受害人刘某某符合交通肇事致使颅脑损伤死亡; 证明受害人刘某某所骑电动车前制动装置符合相关要求,其它无法检测。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证明交通事故案发现场情况。 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2014年9月27日其与刘某某都在加油站上班,大约18时10分左右,刘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去买东西了,她走了不到十分钟,修理厂有一个人到加油站说西边发生事故了,被撞的那个人穿的黄色衣服,因为我们的工装是黄色的,我就赶紧过去,到那一看是刘某某,我就拨打了“120”和报警电话。当时天下着雨咧。 证人苌某某的证言 证实了在2014年9月27日其在院内忽然听到一声响,就从院里出来看到一辆面包车往南一倒,接着向东跑了。从东边又过来一辆大车,借着灯光看到路北边躺着一个人,那人的西边二米左右倒着一辆电动车,然后苌某某打110报警了。 9、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2014年9月27日17时许,卢某某开朋友的面包车从曹岗去县城找朋友玩,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封丘县城关乡政府门口处时,看到前边有一辆电动车由南向北横穿道路,这时其就刹车,但是因当时下雨路面滑,刹住车的同时就撞着那辆电动车了,撞过之后卢某某开车调头回去了。后来被交警队的人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积极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方谅解,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认罪态度,其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害,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怀 勇 审判员 张 军 锋 审判员 刘 志 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利红(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