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11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龚煦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9时15分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75597号自卸货车在竹竿镇沙场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沙场员工尹某某撞倒并碾轧,致尹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9时许,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豫S75597号自卸货车在竹竿镇沙场由北向南倒车时,将沙场员工尹某某撞倒并碾轧,致尹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在现在等候交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尹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何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尹某甲2014年10月8日证言:我记得是10月5日9点16分左右,我驾驶自卸车正往竹竿河去准备装沙。我的伙计王甲给我打电话说;“你爸(尹某某)在沙场可能腿杆子轧断了。”我就把车掉转头赶到竹竿镇沙场。下车后见到竹竿派出所的人在那,我爸仰躺在沙场地上,头朝西北,他北侧一、二米是一辆拉沙的货车,是姓何的(何某某)开的,货车头朝东北。一会派出所的人把姓何的带走了。又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医生摸摸、看看,用听诊器听听,手电筒照照,最后说人已经死了。
2、证人王某2014年10月5日证言:今天上午9时20分左右,我站在沙场东西路的北边,何某某驾驶一辆货车在我南边沙场里,距我约20多米的地方倒车,我就往西走一点,发现车左后轮下边有蓝色的影子。我立即往车旁边跑,一边招手叫司机停车,司机就停车了。我到车后看是我小佬尹某某在车左轮下边。我让司机把车往前挪了一点,我就扯尹某某手杆子。我拉一点,我小佬就不动也不吭声。我就到沙场路上叫场内干活的人打“120”救人,打“110”报警。20分钟后“120”车来了,医生下车听了听,看了看,说没救了,就走了。
3、证人尹某乙2014年10月10日证言:何某某是我沙场干活的,经常帮我拉沙。这次何某某驾车时将我亲叔尹某某撞死了。两边的人我都熟。出事以后何某某积极赔偿,并已赔付到位,我们受害一方已谅解了何某某。
4、被告人何某某2014年10月5日供述:今天上午9点左右,我驾驶豫S75597号车在竹竿河里拉沙,送到竹竿镇沙场。我发现老尹在指挥我前边的三辆车倒沙,我下车到车后看了一下没有人,我把车后挡板打开了一点,我就上车往后倒车。倒有两托远,后面的人吆喝有人、有人,前面百义的老婆说人轧住了。我赶紧停车,下车后到后边瞧,发现老尹脸朝上躺在后轮地下,眼睛睁着。我立即用手机拨打了“110”报警,叫“120”救人。过了一会儿,竹竿派出所来人把我带到派出所。
其2014年10月8日供述:后来听人说,“120”的人到场后就见人已经死了。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现场笔录、现场图、照片在卷。
6、罗山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2015年3月23日出具证明在卷,证明竹竿镇沙场属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证明何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8、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在卷。
9、被害人尹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竹竿镇姚集村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在卷,证明被害人尹某某系竹竿镇姚集村人,出生于1963年9月7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现已安葬并注销户口。
10、被告人何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在卷。
11、被告人何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在卷。
12、被告人何某某无前科证明在卷。
13、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3日出具的被告人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民警接到“110”指令到达现场,勘查完现场将在现场的驾驶员何某某带回交警队进行处理。
14、接处警登记表(报警电话为何某某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
15、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收条、谅解书在卷。
经本院委托,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何某某调查后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在卷,证明被告人何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主动拨打了急救和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韧
审 判 员 方平
人民陪审员 董辉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