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刑初字第59号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1987年2月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刚,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祁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3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1KM处与姜某某(1943年3月23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姜某某当场死亡,造成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祁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58mg/100ml。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姜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祁某于2015年2月28日到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接受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祁某赔偿了被害人姜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被害人亲属对祁某表示谅解。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祁甲、姜某甲、刘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证明、犯罪前科情况证明,被害人姜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户籍注销证明、土葬证明,祁某、姜某某的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祁某、被害人姜某某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罗山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祈猛在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其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方,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部门出具了其适用社区矫正的调查评估意见,依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方平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