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许各行政村宁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季某某,男,1947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盲,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刘花行政村小季庄。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高集乡老君堂行政村老君堂。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于2015年3月6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4日至6日,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经被告人王某某介绍,将位于鹿邑县高集乡新王行政村新王小学后东西路南北两侧所买群众的杨树,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三被告人共同伐掉91棵。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局野生动植物刑事物证鉴定中心的鉴定:被伐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为30.3620立方米。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有证人解xx、段xx、王xx、王xx的证言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鉴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季某某、王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被告人季某某、王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季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缓期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