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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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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焦庄行政村大孙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穆店乡焦庄行政村大孙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鹿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凤敏,河南大象(鹿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孙凤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着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刘某某撞伤。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负全部责任。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本案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案发当晚被告人孙某某吃饭时喝了点酒,在回家的路上不慎将受害人蹭倒受伤,被告人的行为与醉酒驾车、追求刺激危害社会的行为是有区别的,被告人是由于躲避来往车辆不慎将受害人碰倒,由于一时的疏忽大意才导致这起案件的发生,事后赶到极其懊悔,并感到自责。二、被告人是偶犯、初犯,并积极配合民警调查,主动交代整个过程,悔罪态度良好。三、本案的情节极其轻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的家属对受害人积极赔偿,并得到受害人谅解。四、被告人的家庭极其困难,妻子患有严重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人的父亲年迈多病,被告人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并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给家人和社会带来负面影响,内心极其懊悔,争取宽大处理。综上,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予以免除处罚或者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路段时,将前方同向推着电动自行车的行人刘某某撞伤。经检测:孙某某血液中乙醇的含量为:1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孙某某负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孙某某赔偿刘某某各项损失3500元,被害人方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庭示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5年1月21日19时左右,我在工地干完活,在老板家吃饭喝了二两白酒,19时30分左右吃完饭,我驾驶着我的一辆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鹿邑县城郊乡小雁庄回穆店乡大孙庄,我沿311国道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行驶到311国道鹿邑县赵村乡薛庄路段时,前边有一个老头推着一辆两轮电动车在道路北侧走,我想从电动车南侧超过去,我的摩托车右前把刮蹭到老头推的电动车的左前把,我和老头都摔出去了,那个老头在电动车旁躺着,我没有打“110”和“120”,过了一会那个老头的家人到了现场,用三轮摩托车把我和老头送到了鹿邑县真源医院。

2.被害人刘某某陈述,2015年1月21日19时左右,我骑着电动车去县城买药,买药回来我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准备回家,当行驶到陈楼时电动车没电了,我就下车推着电动车靠着路北向西走,当我走到赵村乡薛庄路段时,也不知道什么东西从我身后撞了我,当时我就被撞昏过去了,等我醒来的时候看到我的电动车被撞倒路北河堤上树边上,在我南边倒着一辆摩托车,那个人说摩托车是他骑的,他家是孙庄的,后来我儿子来到现场找了辆三轮车把我和骑摩托车的这个人送到了医院,在医院我儿子就报警了。

3.证人刘xx的证言,2015年1月21日19时,我干完活回家,我骑着摩托车就沿311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走到赵村乡薛庄路段时,我看见311国道路北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着,有一个人在电动车旁边躺着,我没仔细看我就回家,我母亲告诉我我父亲去县城买药还没有回来,我就出去找,我走到薛庄路段时,看到路北侧那辆电动车还在那倒着,旁边围了好多人,我上前看发现躺在地上的是我父亲,孙某某说是他骑摩托车撞的我父亲,然后孙某某叫他外甥开过来一辆三轮车把我父亲送到了鹿邑县真源医院,我在医院打了110。

4.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3年1月8日,户籍所在地鹿邑县穆店乡以及无犯罪前科。

5.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报告,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8mg/100ml。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孙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

7.诊断证明,刘某某左侧腓骨骨折、头皮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

8.调解协议、收条,孙某某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刘某某人民币3500元,被害人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未提出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来源及形式合法,可相互印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受伤,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自愿当庭认罪,并通过向被害人方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赔偿协议,故依法可以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姜金玺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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