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六里井行政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鹿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鹿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鹿邑县城郊乡六里井行政村。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20日被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鹿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11月27日经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鹿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邑县看守所。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卫、邓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刘某(已死亡)等人在一机厂家属院六楼东户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苏某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刘某某三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三次。

鹿邑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表示认罪,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以来,被告人何某某多次容留王某某、苏某某、刘某某、刘某(已死亡)等人在一机厂家属院六楼东户租住的房屋内吸食毒品,其中容留王某某吸食冰毒二次,容留苏某某吸食冰毒三次,容留刘某某三次,容留刘某吸食冰毒三次。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何某某供述,我和王某某在一起吸食冰毒有两次,第一次是他给我200块钱,我出去买回来冰毒后,在我家里一块吸的。第二次是我和王某某、苏小潮三个人在我家里吸的冰毒。我和苏某某在一起就吸过一次冰毒。和刘某、刘大燕一起,在我家里吸过两次冰毒。

2.证人苏某某证言,我在何某某住的地方吸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2014年5、6月份,我和何某某两个人在他卧室里吸过一次冰毒,第二次是8月份,也是我们两个人在他卧室里吸的冰毒,第三次是10月份,我和何某某、王某某三个人在何某某卧室里吸的冰毒。这三次都是何某某拿出来的冰毒。

3.证人王某某证言,第一次是2014年2月份,我到何国厂家里,我给他200块钱,让他出去买回冰毒,我们两个一块吸食冰毒。第二次,是2014年10月27日12点左右,我到何国厂家里,看到他正吸食冰毒,就上去吸了几口。

4.证人刘某某证言,第一次,2014年具体月份记不住了,一天晚上,我和刘某当天喝多了,就去何国厂的家里,给了他200块钱,让他去买冰毒,买回来后,我们三个就在一起吸食。第二次,是2014年9月份一天晚上10点左右,我和刘某在她家里吸食的冰毒。第三次,是2014年8月份,一天晚上有两、三点左右,我喝醉了,就去何国厂家里,他出去买回冰毒后,我们两个就在一起吸食。还有一次,是刘某出去买回来冰毒,在何国厂家里,我们三个一起吸食冰毒。

5.鹿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10月30日,鹿邑县公安局以何国厂多次吸食冰毒,对其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2014年11月1日,对王某某、苏某某行政拘留15日,各处罚款1000元。

6.刑事判决书,2007年6月20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何国厂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7.户籍证明,被告人何某某出生于1988年10月24日,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鹿邑县以及在鹿邑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其有违法犯罪行为。

以上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何某某当庭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认罪,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何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刘 波

审判员 薛 勇

审判员 闫滨海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