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鲁山县。 诉讼代理人王延峰,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涛,男,1987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本院判处管制二年,管制期限到2015年9月28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9月3日被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辉,男,1980年4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监所刑诉(20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景会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延峰,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涛等人在鲁山县城工业路东段“烙馍村”饭店前向张某某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涛等人即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辉从此经过时也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请求判令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共同赔偿其医疗费3682元,误工费1166元,护理费1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19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共计67120元。 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涛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被告人杨某辉同意赔偿医疗费和部分精神损失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涛等人在鲁山县城工业路东段“烙馍村”饭店前向张某某索要债务时双方发生口角,王某涛等人即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杨某辉从此经过时也上前对张某某进行殴打。经鲁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张军涛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被致伤后,在鲁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3682.06元。2014年9月12日,经鲁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伤者张某某之损伤查时属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供述,供述了因要账致伤被害人的经过。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证实在工业路二被告人等人致伤自己的事实。 3、证人朱某某、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证言,证实因要账二被告人致伤被害人张某某的事实。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5、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属轻伤。 6、民事部分有住院结算单等证据,证实了被害人治疗花费情况。 7、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辩论,均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由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二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核定其经济损失为7119.64元【其中:医疗费3682元(原告医疗费为3682.02元,原告主张3682元不超过实际损失,以原告主张的为准),误工费1165.92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365天×19天=1165.92元),护理费1511.72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29041元/年÷365天×19天=1511.72元),营养费190元(10元/天×19天=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570元)】。被告人王某涛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重新犯罪,应进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与本院(2013)鲁刑初字第388号判决书中判决“被告人王某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二年”分别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管制二年。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7月11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涛、杨某辉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7119.64元。该款待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