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胜,男,1979年7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29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归案,次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王某胜酒后无证驾驶强制报废的豫K41169号小型轿车,沿鲁山县仓头乡白河村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范庄路段时,因未靠右行驶,与鲁山县仓头乡白河村村民宋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宋某某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王某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王某胜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77mg/100ml,属醉酒。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胜赔偿受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500元。已取得宋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案发证明、抓获证明、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胜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强制报废机动车交通肇事,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王某胜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宣告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 易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