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通,男,1987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0月1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纸坊派出所抓获。2014年10月17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高某通驾驶豫D75777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鲁山县人民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五里堡停车场附近路段,右转弯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骑自行车的鲁山县张店乡新华村村民刘某某撞倒,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高某通弃车逃逸。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高某通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高某通家属自愿补偿被害人刘某某亲属陈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各项经济损失75000元。已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通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徐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证明,抓获证明,村委会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谅解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高某通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补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