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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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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鹏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鹏,别名张某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鹏,别名张某伟,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1月1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4)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鹏及其辩护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鹏驾驶豫DCA956号三轮汽车,沿鲁山县城老城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关转盘东侧人行横道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将鲁山县城关镇居民郭某某轧伤。事故发生后,张某鹏驾车逃逸。郭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鹏家属自愿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25万元(不包含已支付的2万元丧葬费),已当庭履行15万元,下余款项双方已达成调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撤诉申请书,谅解书,收到条,户籍证明,案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鹏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海鹏当庭自愿认罪,且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赵红昕

人民陪审员  宋学民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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