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鸽,男,1980年3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2月2日被查获,2月3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鸽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鲁山县墨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墨公路北段铁路桥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张某鸽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4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张某鸽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现场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案发证明,查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张某鸽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3月1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曾艳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