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棋(曾用名王某),男,1986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鲁山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4年12月2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棋驾驶轻型厢式货车,沿311国道自西向东行驶至鲁山县下汤镇环镇西路口处时,因未靠右行驶,未确保安全车速,将行人周某某撞倒,肇事后王某棋逃逸,周某某被撞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王某棋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棋及保险公司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0元,已取得被害人周某某亲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窦某某、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投案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说明材料,居委会证明,协议书,撤诉书、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王某棋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民事部分已对被害人亲属作出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曾艳阳 人民陪审员 张红梅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杜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