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有,男,1968年4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1月3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抓获,同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胡某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黑色二轮摩托车,沿鲁山县顺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第一中学附近时,被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被告人胡某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94.72mg/100ml,属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吕某某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案发证明,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有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胡德有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
2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赵红昕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徐研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