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飞,男,1983年7月9日出生于河南省鲁山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现住鲁山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1月31日被查获,2月1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鲁山县看守所。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飞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秋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20时许,被告人任亚飞酒后驾驶没有按照规定年检的小轿车,沿鲁山县城中州路自东向西行驶至鲁山县中医院附近时,鲁山县公安局执勤交警示意其停车接受检查,被告人任某飞见状,加速逃离现场,继续向东行驶,后因驾驶车辆撞上路沿石,被迫停车,被赶到的交警查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被告人任某飞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4.66mg/100ml,属醉酒。 被告人任某飞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许某某证言,乙醇检验报告,抽血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飞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任某飞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任某飞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罚金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