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47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4岁,汉族。因犯盗窃罪,于1998年5月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11月13日被封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2年7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封丘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0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0月5日夜里,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来到延津县西街西苑宾馆院内,将申某某停放在西苑宾馆北侧居民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当其将车推到西苑宾馆南大门时被延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申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35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5日夜里,被告人韩某某驾驶一辆汽油三轮摩托车来到延津县西街西苑宾馆院内,将申某某停放在西苑宾馆北侧居民楼下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当其将车推到西苑宾馆南大门时被延津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队员申某某发现并将其抓获。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83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申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前科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七日,折抵刑期七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