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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资川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资川,男,43岁,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6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资川,男,43岁,汉族。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6年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10月1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因涉嫌贪污罪,2014年10月28日由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聂壮云,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资川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常建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资川及其辩护人聂壮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在2003年1月-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资川利用担任胙城乡卫生院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经手卫生院业务收入的过程中,侵吞公款137600.79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资川自己填写了五张虚假发票入账报销,冲抵了他个人侵吞的137600.79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资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137600.79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在12到14年之间量刑。

被告人杨资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对贪污的数额有异议,辩称其有多项为公支出没有发票,没有入账报销。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杨资川家属提供的杨资川归还卫生院借款票据和支付医药费等费用票据,合计20420.4元;杨资川任出纳期间支付餐费票据51张;2004年杨资川支付卫生院修车费2万多元,没有发票;2003年非典期间,杨资川支付隔离衣、防护服4万多元,没有发票。上述支出杨资川没有票据,有票据的也没有走账,审计报告也不显示。故公诉机关所依据的审计报告审计出来的数额是根据书面对帐数额,并无客观反映出被告任出纳期间的实际支出。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贪污数额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在2003年1月-2006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杨资川利用担任胙城乡卫生院现金出纳的职务便利,在负责管理、经手卫生院业务收入的过程中,侵吞公款105090.39元,用于个人消费支出。2012年2月份,被告人杨资川自己填写了五张虚假发票入账报销,冲抵了他个人侵吞的105090.39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辩护人提供,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延津县公安局胙城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任职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实被告人杨资川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2)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离任时短款182554.28元的事实。

3)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现金帐及流水帐,证实该院帐目情况。

4)河南省新乡市商业发票两张,证实被告人手中尚有12510.4元的为公支出未入账报销。

5)延津县人民法院(2006)延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资川于2006年被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资川在离任时尚有182544.19元未交帐。2012年初,县卫生院让交帐时,杨资川用张某某和冯某某签字的五张票据计137600.79元,予以冲抵的事实。2004年底,听说卫生院的车发生了事故。

2)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县卫生局要收胙城乡卫生院的账,他就督促杨资川抓紧时间把帐交了。杨资川让他在转给财务室的一些支出票据上签字时,发现几张支出票据金额特别大,且没有原始欠条,因为自己已不再担任院长,就没有再问,签了字,并让杨资川在票据背面签了名字。因为他当时怀疑这五张票据有问题,为了个人不受到牵连,让杨资川在票据背面签上了名字。因为卫生院当时就没有欠那么多的汽油费,所以这些支出票据具体是怎么回事不知情。2004年11月份贾某某开卫生院的五菱之光面包车发生事故,后在新乡市以修理厂修车,修理费是杨资川结算的,但花了多少钱不清楚。杨资川没有提供过车辆修理清单,及修理费发票。

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初,张某某及被告人杨资川让他在支出票据上签字,张某某称这些支出是以前的支出,现在胙城乡卫生院不用付款了,于是就签了字,其并不知票据是否是真实支出。

4)证人张某、郝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资川与自己交接时未将全部帐目资料移交。

5)证人司某某、胡某某、贾某甲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资川用他们的章在杨资川自己找来的票据上盖章的事实。

6)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04年底,胙城卫生院的面包车发生事故,经其介绍在新乡市一修理厂修理,花费贰万元,费用应该是杨资川结算,当时没有开发票。

7)证人周某某证言,证实胙城乡卫生院还欠的饭费时,他都开了发票,不存在付款不给发票的情况。

8)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杨资川案件到法院后,自己从家中找到一些票据并提交给法庭的事实。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杨资川供述:在2003年-2006年我任出纳期间,花了手中保管卫生院的137600.79元的公款,我不任出纳时,因手中保管的公款花了,没法向下任出纳交账。在2012年2月份因卫生局接管卫生院的账目,我到会计郭某某那里和郭某某计算了我任出纳期间截至到2012年2月份还有182544.19元没有和财务室结算。我把手中保存的部分职工欠条及张某某2万多票据,还有1万多元的药款,连同自己找的五张虚假发票填金额共计137600.79元,冲抵了我个人在任出纳期间花卫生院的公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资川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任延津县胙城乡卫生院出纳,保管现金的职务便利,采取开假发票冲抵、报销的方法,侵吞公款105090.39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资川的家属向法庭提供延津县医药公司商业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2510.40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该票据支出客观、真实,且有原任院长张某某的签字,应予以确认。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杨资川支付卫生院修车费贰万元,应从指控其贪污的数额中予以扣减。经查,证人张某某、李某某证言能够证实2004年,胙城卫生院的面包车发生事故,在新乡市一修理厂修理,其修理费贰万元由杨资川支付,没有开发票。该证言与被告人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上述两项支出应从起诉书认定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至于辩护人提交的杨资川归还卫生院借款票据及任出纳期间支付餐费票据、支付非典期间隔离衣、防护服等费用,均查无实据,不予认定。辩护人请求从起诉书指控的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人杨资川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资川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资川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4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何振礼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申长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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