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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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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47岁。2004年2月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7月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47岁。2004年2月被孟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同年7月被焦作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5年9月被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4月19日被逮捕。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零三个月。因漏罪于2014年9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从新乡市监狱解回。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25岁。2011年6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2月2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乙,男,22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9月2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0月2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某,男,34岁。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1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沈北新区分局马刚派出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沈北新区看守所。2013年10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石婆固派出所工作人员解回。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10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3年11月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延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19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母凤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郑重武、被告人张乙、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均已判处刑罚,下同)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延津县胙城乡新兴农场(鸵鸟场),将被害人李某乙家的4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4只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4只草狗共计价值1200元。

2、2013年1月22日凌晨1时至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张某丙驾驶一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甲家,将被害人王某甲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赵坡村马某某家,将被害人马某某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西蔡庄村李某丙家,将被害人李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在河南省偃师市邙岭乡王某乙家,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1只草狗盗走,被王某乙发现后,王某乙用铁锤将车玻璃砸碎。张某丙等人逃跑后,将此事告诉袁某某,袁某某让他把狗倒到他车上。凌晨5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张某丙又回到王某乙家将王某乙打伤,袁某某开车载着狗在王某乙家附近一个路口等着。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甲、张乙、田某某伙同袁某某、张某丙将被盗走的4只草狗拉走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完成了整个盗窃过程。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4只草狗共计价值1465元。

3、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鲁岗乡和寨村,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480元。

4、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鲁岗乡齐占村齐某某家修废旧车的院内,将被害人齐某某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400元。

5、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袁某某和张某丙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鲁岗乡前运墙村王某丁家收粮点的院内,将被害人王某丁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560元。

6、2012年冬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人张某丙、袁某某、张某甲、田某某、张乙(均已判处刑罚)分别驾驶两辆桑塔纳2000型轿车,窜至封丘县潘店乡段堤村张丁家养猪场的门口,将被害人张丁家的1只草狗盗走,作案后将盗走的草狗卖至新乡市西环一收购狗处(身份不详),所得赃款已被私分后挥霍。经延津县物价评估中心鉴定,该只草狗价值3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信息、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李某乙、王某乙、马某某等陈述;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某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延价证鉴(2013)179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张某甲、张乙、田某某的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具有悔改表现,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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