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富强、赵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富强,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十年,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富强,男,30岁。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2月17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十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甲,男,32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30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7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1月20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4年12月25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富强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延津县僧固乡青庄村,趁被害人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将北屋东间内的衣柜撬开,盗窃现金1100元。被盗现金已被三人挥霍。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窜至长垣县魏庄镇总管村,趁被害人王某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撬开南屋房门,在王某丙卧室床铺下面盗窃现金17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人挥霍。

3、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窜至封丘县陈固乡陈固村,趁被害人赵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撬开西屋房门,在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60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的家属共同将187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富强在刑罚执行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富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0月24日上午,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伙同王某乙(另案处理)窜至延津县僧固乡青庄村,趁被害人侯某某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将北屋东间内的衣柜撬开,盗窃现金1100元。被盗现金已被三人挥霍。

2、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窜至长垣县魏庄镇总管村,趁被害人王某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撬开南屋房门,在王某丙卧室床铺下面盗窃现金17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人挥霍。

3、2014年11月19日下午,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窜至封丘县陈固乡陈固村,趁被害人赵某乙家中无人之际,翻墙进入院内,撬开西屋房门,在卧室衣柜内盗窃现金600元。被盗现金已被二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的家属共同将1870元现金退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某某、王某丙等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2004)长刑初字第79号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数字牌3个(后带磁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富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家属退还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富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国平

最火资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