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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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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合瑞、袁尚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合瑞,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合瑞,男。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6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7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19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元。减刑五个月后于2014年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袁尚,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林,河南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及其辩护人张向民、王春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合瑞、袁尚二人预谋后,自2014年3月18日至同年4月1日先后三次窜至唐河县湖阳镇、宛城区汉冢镇、唐河县源潭镇盗窃作案三次,盗窃厢式货车三辆,共计价值148000元。货物价值40000余元。其中盗窃唐河县湖阳镇邢某某的价值58700元的货车系未遂。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盗窃,盗窃数额巨大,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袁尚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廖合瑞、袁尚依法判处。

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廖合瑞辩称其仅参与了指控的第三起盗窃。被告人袁尚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袁尚系从犯,自愿认罪。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的辩护人均辩称,所指控的盗窃“东风牌”厢式货车价格鉴定明显过高;所盗货物未被追回,价值无法鉴定,但不能凭被害人的陈述及自写清单作价。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均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至同年4月1日,被告人廖合瑞伙同袁尚先后三次窜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南阳市宛城区汉冢镇汉冢街、唐河县源潭镇崔庄村盗窃箱式货车三辆,其中盗窃未遂一起,该货车价值58700元;盗窃既遂两起,该两辆货车共计价值89300元和饮料、笔记本等车载货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廖合瑞在湖北省襄樊市打电话约合被告人袁尚出去盗窃,20时许,被告人廖合瑞与袁尚二人携带头套、手电筒、撬杠、剪线钳和T型撬杠,驾驶一辆无牌照的弯梁摩托车于18日凌晨窜至唐河县湖阳镇湖阳街“丰阳超市”门前,见超市业主邢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前有一辆“江淮”牌箱式货车,二人戴上头套,袁尚望风,廖合瑞用撬杠将车门撬开,二人把车推到附近的公路上后,廖合瑞把点火线拨开并线打火未能将车启动,二人为启动该车又将车推至超市旁边的桥下仍无法启动,二人弃车驾驶摩托车逃回襄樊。经鉴定,该车价值为58700元。

2、2014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廖合瑞用电话约合被告人袁尚盗窃后,二人再次携带撬杠、头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于次日凌晨窜至南阳市宛城区汉冢镇汉冢街“玉熙副食批发部”门口,见批发部业主李某甲停放在批发部门前一辆“东风多利”牌箱式货车,二人用撬杠将车门撬开后,二人将货车推到附近的公路上,被告人廖合瑞将该车连线启动后盗走,被告人袁尚驾驶摩托车离去。经鉴定,该车价值51700元。

3、2014年3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廖合瑞在襄樊市打电话约合被告人袁尚盗窃。20时许,被告人廖合瑞伙同袁尚二人携带撬杠、头套等作案工具,驾驶摩托车于次日凌晨窜至唐河县源潭镇村民李某乙经营的综合商店门前,见商店门前有一辆“东风牌”厢式货车,袁尚望风,廖合瑞将货车车门撬开进入驾驶室后,二人将货车推出50米之外后,被告人廖合瑞将车并线启动,将该货车及车上所装载的饮料、作业本等货物一并盗走。数日后,被告人廖合瑞给被告人袁尚分得现金500元和饮料两箱。经鉴定,该车价值3760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分别对其二人结伙盗窃作案时间、地点及其经过的供述,被害人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对被盗车辆时间、特征及价值的陈述、证人李某丙、张某等人的相关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及截图、辨认笔录、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购车发票、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合瑞、袁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均系在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且均系多次盗窃,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廖合瑞虽对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不予供认。但本案中,2014年4月1日被害人李某乙报警后,唐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通过现场勘查及对现场沿线的监控录像查看,即发现了二被告人的行动轨迹,通过串并发现该三起货车被盗案作案手段非常相似,遂通过采取技侦手段于同年4月3日将被告人廖合瑞、袁尚抓获。被告人袁尚到案后,即对与廖合瑞结伙先后三次盗窃作案的时间、地点及经过做了详细供述,并对公安机关调取的湖阳丰阳超市门前货车被盗监控视频截图进行了指认,证实截图上实施盗窃就是廖合瑞和其本人。同时,公安侦查机关调取的二人多次作案时的通话清单,被告人袁尚亦对该通话情况予以承认。被告人廖合瑞、袁尚的辩护人均辩称,本起所盗窃的“东风牌”厢式货车评估价格过高。而唐河县价格鉴定中心是法定的价格鉴定机构,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及其辩护人均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故其鉴定的价格结论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案第三起盗窃的车载货物,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自书货物清单及价格,无其他证据印证,应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处罚。被告人袁尚的辩护人辩称袁尚系从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袁尚在共同犯罪中积极参与,只是分工不同,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故不能以从犯论,只是作用相对较小。鉴于本案的第一起盗窃系被告人廖合瑞、袁尚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尚到案后能够坦白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合瑞、袁尚及其辩护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述事实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合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二、被告人袁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10000元。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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