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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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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甲、镇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8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玉平,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镇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1月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1月22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付伟,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镇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聚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镇某、辩护人张玉平、王付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被告人周某甲在唐河县马振扶乡马振扶街中段投资经营一家新合作超市,由周某甲的姐周某乙、姐夫镇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马振扶街居民景某甲在新合作超市大门口南侧摆一菜籽摊,周某甲、镇某因菜籽摊影响超市出路与景某甲家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因菜籽摊位置景某甲妻子焦某某与周某甲父亲周某丙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周某甲闻讯后带妻子张某某赶到新合作超市,张某某与焦某某相互抓着对方头发厮打在一起。景某甲拿一铁锨,周某甲持一警棍,镇某上前夺下景某甲手持的铁锨,二人对景某甲进行殴打。2014年11月17日、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景某甲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右耳鼓膜穿孔均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镇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指控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唐河县公安局到案经过说明、唐河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出示了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镇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不持异议,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周某甲、镇某构成自首,被害方有过错,被害方也构成故意伤害罪,双方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认罪、悔罪,建议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6年,被告人周某甲在唐河县马振扶乡马振扶街中段投资经营一家新合作超市,由周某甲的姐周某乙、姐夫镇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马振扶街居民景某甲在新合作超市大门口南侧摆一菜籽摊,周某甲、镇某因菜籽摊影响超市出路与景某甲家产生矛盾。2014年11月10日上午8时许,景某甲妻子焦某某在超市门口摆摊卖菜籽,周某甲父亲周某丙要求焦某某把菜籽摊再往南挪,二人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周某乙电话联系周某甲告知周某丙被焦某某打伤,周某甲闻讯后带妻子张某某一起开车来到新合作超市,张某某先来到菜籽摊前质问焦某某为何打周某丙,双方发生争吵,张某某将菜籽摊掀翻,二人相互抓着对方头发,厮打在一起。景某甲见状从旁边捞一铁锨,周某甲从车上拿一警棍,镇某闻讯从新合作超市出来上前将景某甲手持的铁锨夺下,周某甲持警棍、镇某持铁锨对景某甲进行殴打。景某甲女儿景某乙拿一木棍上前打张某某,被本街居民罗某某将木棍夺下,景某乙又从菜籽摊上拿一剪刀上前照张某某头上、身上乱扎,景某甲从临近一门市部持一圆面铁质凳子出来将周某甲母亲李某某砸倒在地。后双方停止打斗,各自送伤者去医院抢救治疗。

2014年11月17日、27日,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检验,景某甲全身软组织挫伤,左耳鼓膜穿孔、右耳鼓膜穿孔均构成轻伤。

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周某甲、镇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

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的家人与景某甲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周某甲、镇某赔偿景某甲经济损失共计11万元,景某甲表示不再追究周某甲、镇某的刑事及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镇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甲、镇某分别供述了伤害他人的原因、过程,被害人景某甲陈述了被打伤的经过,证人景某乙、侯某某、某某、段某某等人分别证实周某甲、镇某与景某甲、景某乙相互厮打的经过,另有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甲、镇某到案经过说明、唐河县公安局扣押作案工具清单、唐河县公安局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案发现场检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诸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镇某为邻里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的辩护人均辩称周某甲、镇某构成自首,与被害方达成民事和解,二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无前科,且能当庭认罪、悔罪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可以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但二辩护人均辩称被害方有过错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周某甲、镇某的缓刑考验期均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孟祥恩

审 判 员  张革命

人民陪审员  甄 锋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邓茗戈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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