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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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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自强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自强,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唐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强,男。因犯抢夺罪于2012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3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夺于2014年8月2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4)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自强抢劫罪,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自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自强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张某某行至唐河县古城乡徐岗村附近时,遇到骑电动车的唐河县毕店镇妇女关某某,同案人张某某提出抢关某某佩戴的金项链,刘自强遂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关某某,坐在摩托车后的张某某趁机将关某某脖子上一条价值4257元的黄金项链拽走,并推关某某一下,致关某某及电动车倒地,关某某双手背、双膝盖、左臀部、右手臂多处擦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自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刘自强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刘自强依法判处。并随卷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刘自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没有和同案人张某某预谋抢劫,自己的行为属于抢夺。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刘自强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镇平县农民张某某(另案处理)窜至唐河县古城乡徐岗村附近时,遇到骑电动车自东向西行驶的唐河县毕店镇妇女关某某,同案人张某某提出抢关某某佩戴的金项链,刘自强遂驾驶摩托车尾随并靠近关某某,坐在摩托车后的张某某拍了关某某左肩部一掌,趁关某某回头时,张某某上前抢夺关某某脖子上佩戴的黄金项链,关某某阻拦时,同案人张某某推关某某一把,关某某及电动车倒地,致关某某双手背、双膝盖、左臀部、右手臂多处擦伤,被告人刘自强及张某某驾车逃窜。案发后,被害人关某某即拨打110电话报警。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通过调取有关监控录像,走访有关群众,发现被告人刘自强有重大嫌疑,遂于2014年8月29日在邓州市客车站将被告人刘自强抓获。

经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关某某的黄金项链重12.98克,价值4257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被告人刘自强结伙抢劫作案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被害人关某某对被抢项链并被推到致伤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等人的相关证言、监控视频截图、唐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及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自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刘自强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自强辩称其行为属于抢夺犯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刘自强和张某某在看到被害人关某某佩戴项链时,就预谋抢过来,有了共同的故意。在实施抢项链时,被告人刘自强驾驶摩托车接近被害人,坐在摩托车后的同案人张某某趁机拽走了骑电动车正在行走的被害人关某某脖子上的项链,被害人阻挡时张某某又将被害人推倒在地,造成关某某多处擦伤。本案有现场目击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及伤情照片、诊断证等证据相互印证。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人刘自强伙同张某某,在抢项链时,不但对物实施了暴力,而且对人也实施了暴力,当场抢得了被害人的黄金项链,而被告人刘自强则配合同伙完成了抢劫的行为,二人有共同的行为及行为结果,故被告人刘自强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属于抢劫犯罪。被告人刘自强曾因抢夺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自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郜 峰

审判员 郑亚勤

审判员 惠钦贤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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