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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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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33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月9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窜至本村村民叶某甲、王某某和本镇康庄村其姐夫杨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男式西服两件、盗窃杨某某现金3000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系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1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先后三次窜至本村村民叶某甲、王某某和本镇康庄村其姐夫杨某某家中,盗窃王某某家男式西服两件、盗窃杨某某现金3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西服一件,退还杨某某现金47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夜晚,被告人刘某甲趁本村村民王某某家无人之际,翻墙入院,撬窗入室,盗走王某某家男式西服2件。被害人王某某之叔叶某乙发现系被告人刘某甲所为,告知了王某某,经王某某追要,被告人刘某甲之母刘某乙将刘某甲所盗的退还了被害人王某某。

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一根铁棍,翻墙进入本村村民王某某家院内,撬门入室,实施盗窃时被叶某甲回家发现,刘某甲逃离现场。

3、2015年1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来到唐河县苍台镇康庄村翻墙进入其姐夫杨某某家中,翻窗入室,盗走杨某某现金3000元。同年1月7日,杨某某找到刘某甲,刘某甲将挥霍后剩余的470元退还杨某某。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刘某甲对其盗窃经过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叶某甲、杨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叶某乙、刘某乙等人对相关情况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系多次入户盗窃,应酌定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9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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