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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7
摘要: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57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4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于2015年1月5日被唐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某自2012年以来在唐河县湖阳镇彩门南路经营“郭记热干面、牛杂面”早餐店,经营油条、油烙馍,胡辣汤、稀饭等。期间,余某某在制作油烙馍过程中添加“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制作的油烙馍进行抽样检验。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余某某制作的油烙馍铝的残留量为10mg/kg。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以来,被告人余某某在唐河县湖阳镇本街彩门南路经营“郭记热干面、牛杂面”饭店,自行制作油条、油烙馍、胡辣汤、稀饭,对公众出售。在其制作油烙馍过程中违规添加使用“泡打粉”。2014年9月24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被告人余某某制作的油烙馍进行抽样、备检。经“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从余某某处提取的油烙馍中铝含量为10mg/kg。

2014年9月30日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湖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余某某的供述、证人田某某、赵某某、郭某某、郭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现场笔录、国家卫生计生委等5部门公告、唐河县公安局关于余某某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足以造成严重食品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余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6日止。尚未缴纳的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责任编辑: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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