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焦某某,女。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于2014年12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2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殿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在唐河县新春路南段经营“吴记牛肉汤店”。其制作销售的油烙馍中铝含量为207mg/kg。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焦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对焦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焦某某在唐河县县城新春路南段经营“吴记牛肉汤”店,对外经销牛肉汤、油烙馍和炒菜。焦某某在制作油烙馍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禁止添加的“泡打粉”等物质。2014年10月31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焦某某经营“吴记牛肉汤”店安全检查,提取正在销售的油烙馍样品3份各250克送检。经河南广电计量有限公司检测:从焦某某处提取的油烙馍中铝含量为207mg/kg。 2014年12月8日唐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唐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唐河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被告人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焦某某的供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案件移送书、产品样品采样记录、唐河县公安局关于焦某某到案经过说明、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笔录、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焦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焦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3月23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