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唐刑初字第119号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于2014年12月31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辩护人刘顺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郑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组织倪某某等10余名工人到祁仪乡寨桥村唐庄堰塘边砍伐其购买的树木。后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拉树上坡过程中,郑某某组织伐树工人帮助推车。因坡度较陡,车载过重,导致车辆在上坡过程中车头翘起,绳子断裂,车上装载树木滚落,将在车后推车工人崔某甲埋压在树下,致崔某甲身体多部位损伤,创伤性休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涉案断裂绳子照片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安全生产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情况下组织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郑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郑某某与倪某某系承揽关系,倪某某与被害人崔某甲系雇佣关系。承揽关系中,承揽人要自已提供设备,劳动条件以便完成劳动成果,定作人不须提供劳动设备。定作人不对承揽人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2、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应是劳动安全设施的提供者或使用者,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将伐树、运树工作承揽给倪某某,郑某某本人对承揽活动的安全无法定保障义务,郑某某不符合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的主体要件;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客观要件方面是劳动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而发生事故。公诉机关没有举证证实本案生产过程中发生事故原因是何安全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宣告郑某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被告人郑某某经杨某某、倪某某介绍以10000元价格购买了祁仪乡寨桥村唐庄组村民唐某甲在唐庄堰塘边种植的树木,郑某某在未办理林业采伐证等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以所伐树吨数计算支付工钱,让倪某某找人伐树并负责送到郑某某的加工厂。2014年12月24日上午郑某某去到祁仪乡寨桥村唐庄堰塘边伐树现场,倪某某、崔某甲等10余名工人参加砍伐郑某某所购买的树木。中午饭后,工人将已伐倒的树木截成原木装到三轮车上,李某某驾驶机动三轮车向郑某某加工厂送树,该三轮车途经伐树现场旁边的陡坡时,因坡度较陡,车载过重,不能通过,郑某某遂喊伐树工人帮助推车。在工人推三轮车上坡过程中,三轮车车头突然翘起,捆绑原木绳子断裂,车上装载原木向后滚落,将在车后推车的伐树工人崔某甲砸倒在地上,埋压在原木下边。事故发生后,郑某某和现场工人迅速移动原木,将崔某甲救出。崔某甲因此身体多部位受伤,郑某某当即驾驶自己在现场的轿车拉崔某甲去医院抢救,并打120电话求救。崔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崔某甲符合多部位损伤致创伤性休克而死亡。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死者崔某甲近亲属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郑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经本院主持调解,于2015年3月9日被告人郑某某家人与被害人崔某甲近亲属自愿达成赔偿协议,郑某某一次性赔偿崔某甲近亲属包括崔某甲死亡的丧葬费、被抚养人抚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的发生事故绳子照片、证人杨某某、倪某某、李某某、崔某乙、崔某丙、赵某某、唐某乙、唐某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唐河县森林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唐河县公安局关于郑某某前科查询证明及其到案经过说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郑某某和其辩护人质证认为,倪某某证言称,“郑某某承诺罚款、安全全部负责”之词不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其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组织生产过程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忽视生产安全管理,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郑某某不构成犯罪之理由,与本案所查明事实和被告人郑某某依法所承担的注意义务不符,不予采纳。案经审理认为,郑某某购买该部分树木,以吨计付报酬,由倪某某组织人员砍伐、运输,客观事实存在。郑某某作为个体经济组织,投资砍伐树木,有责任、有义务负责安全生产全面工作,保证安全生产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符合国家规定,保证施工人员的安全。本案事发时郑某某在现场,明知车辆超载,通过的道路坡度陡,存在安全隐患,轻信可以避免,组织人员推车通过,造成人员伤亡。应承担造成此安全事故的责任。被告人郑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郑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结合司法机关的审前调查意见,对郑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全体 审判员 李新瑞 审判员 郜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